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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信托张笑滔:日本信托及信托法的百年镜鉴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29   610 次阅读

100年多前,日本在日俄战争后为引进国外资本建设基础设施,颁布了《担保债券信托法》,在债券发行过程中为接受特定企业资产作为担保品提供制度基础。到20世纪二三十年代,日本公司在纽约和伦敦发行债券较为频繁,如日本电力公司30年代在两地分别累计发行债券规模超过2200万美元和1000万英镑。基于金融市场需求,日本参考了印度信托法以及加州民事法典,历经多年起草后在1922年正式颁布。彼时,许多日本信托公司的真实业务其实与信托无关,而是从事高利贷和土地投机,由此产生了监管需要,促使日本在1922年颁布《信托业法》。

“二战”后,日本信托发展基本上仍以商事信托为主,主要经营方式为以资金信托形式募集资金,再集中以贷款方式运用于重工业。贷款信托具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附带了受托人承诺的收益保证,二是基本由信托银行所垄断。客观而言,贷款信托类似银行长期存款,不应是信托业务的主流形态,但其出现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当时不仅满足了日本中产阶级的保值需求,也满足了日本企业的融资需要。自1941年第一只证券投资信托问世,到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颁布,之后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贷款信托一直是日本信托业规模最大的业务。但随着投资类信托与贷款信托此长彼消,贷款信托在2000年前后渐被投资信托取代,相应地,《证券投资信托法》退下历史舞台,被《投资公司法》所取代。

除上述常规业务,日本商事信托类型还包括年金与员工福利信托、房地产与土地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日本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仿照美国大力发展以不动产或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信托,但在传统民法体系下的法律层面,大规模转让贷款和应收账款的过程并非易事。根据日本民法规定,批量转让债权需向债务人履行逐个通知义务,法律条款过于僵化;同时构建特殊目的载体的成本也较高,亟待《信托业法》和《信托法》予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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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理务实,律法明晰

从法律稳定性角度,一个法律自颁布之日起,在此后的七八十年间未做重大修改变化,要么说明立法质量极高,要么说明立法基本未对实践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对日本《信托法》而言,较少做出修改的原因则介于两者之间。《信托法》颁布后,日本信托业务在很长时间内运用场景有限,主要集中在商事信托,且大量实践集中于贷款类信托,因此对法律制度供给的质和量的诉求均不明显。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融资需求让位于投资需求,金融产品架构从简单化过渡到复杂化,加上老龄化社会对家庭财产进行规划的需求使遗嘱替代信托的设立日益增加。意味着信托不再高高在上,而是更多介入普通人从出生到离世的全生命周期。

以下为日本最高法院受理案例,大致可以看出日本《信托法》为何需要修改。

1987年,地方政府兵库县作为委托人与三菱UFJ信托银行签署信托协议,约定将一块土地交由信托银行管理,信托银行计划在土地上建设游乐场所,同时信托银行还作为贷款人向该项目进行融资。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遭遇金融危机,土地价值严重贬损,导致信托资产不足以偿付融资和支付相关费用。信托银行清偿了债务后,向受益人发起追诉。

与通常对信托受益人“有限责任”的认识不同,日本最高法院认为,信托设立时所适用的1922年《信托法》并没有禁止受托人向受益人主张补偿和费用的权利,因此支持了信托公司的请求。

这种对信托受益人的无限责任显然与当代金融实践不相适用。到2004年对《信托法》进行修改时,在第48条后特别加入第(5)款限制,即只有在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受益人才需承担信托财产的负债。这种对受益人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对受托人权利实施了一定保护,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受托人可能面临需由自身承担资不抵债的责任。这也成为在《信托法》修订后的受托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银行作为信托从业机构越来越不愿担负积极运营职责的主要原因之一,尤其不愿意主动将信托资产用于负债经营,以避免由受托人承担过大风险。


进入21世纪后,日本对《信托法》和《信托业法》进行修订时,所涉非常广泛,包括:① 认可宣言信托,即承认委托人和受托人合一时,信托满足一定条件下的有效性;② 允许以担保权利设立信托,目的是便于银行在批量转让金融债权时对担保权利进行管理;③ 允许设立遗嘱替代信托及连续受益人信托(据日本信托业协会统计,20162019年年平均设立遗嘱替代信托16万例);④ 日本法务省还在讨论对慈善信托提出总体法律草案,以扩大受托人范围,赋予受托人在慈善领域更多权限,引入监察人制度,加强对受托人的问责。

修订《信托法》和《信托业法》最显著的影响,莫过于日本信托的展业范围开始从商事领域进入民事领域。随着日本老龄化问题凸显,日本家事法院对监护、继承过程中出现的滥用权力问题的判决处理越来越力不从心,家族信托作为隔代财产规划重要工具,逐渐发挥了更大作用。此时,受托人已不再局限于信托银行,在不少家族信托个案中,受托人角色即由专业持牌人士(如“司法书士”)辅助下的家庭成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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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思辨:业务变迁,例出法随

纵观日本信托业发展百年,无论商事信托发展还是民事信托发展,都带有鲜明而独特的日本特色。就其影响来说,日本信托在制度层面和行业层面对亚洲地区的韩国、中国等都产生了深刻影响。其中,信托业务变迁背后的制度因素,尤其值得我国信托行业人士深入思考。

其一,关于信托登记的问题。被我国信托法理论界和实务届诟病多年的信托登记,在2001年我国《信托法》立法后,迄今依然阙如。信托财产登记与税务处理密切相关,如果没有相关配套规定,极易导致出现诸多变异措施,增加信托成本和法律不确定性。日本针对不同财产设立信托均设立有一定配置制度,如《不动产登记法》对不动产信托实行登记的信息要求非常详尽,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信息不仅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地址等信息,还包括信托目的、管理运用方式、信托终止及其他重要要素。

其二,关于信托受益权是偏债权对人性质还是偏物权对世性质的问题。在中国信托法起草过程中,为解决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系统无法全盘对接西方衡平法及衡平制度的难题,我国著名法家江平教授了解到,日本对这一难题的处理思路及方式偏重现实主义,通常以“曲线救国”方式通过受益人的撤销权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侵夺。实际上,日本对信托受益人救济性权利中类物权性质的权利,不同时期的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而坚持不断完善信托法理基础,不仅使日本信托法律制定更明确,也使日本信托行业对信托的理解更透彻、展业更实际、运用更灵活。

简短来说,日本信托法起草之初,信托业主流观点(如起草人池田寅次郎等人)认为契约是信托设立的最常见方式,因此信托关系与契约关系更加密切。考虑到日本国情及经济社会特性,起草人认为,在英格兰传统消极持有不动产类型的信托中,将信托受益权主张为物权施加相应保护显然比较合适。而对当时的日本来说,对积极投资管理型信托的需求更大,且预期未来有极大可能仍由主动管理型信托占据日本信托业务主流,其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与第三人施加的影响并没有很大关系,因而将信托受益权主张为债权施加相应保护会更合适。

如果牵强地做一个类比,按照霍菲尔德的分析法学框架,任何对物权利都可以转化为权利VS权利,其结论显然更支持契约论。但契约论面临的最大质疑是,如果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并非对世物权的限制,即受益人仅为一般债权人,一旦受托人宣布破产,其名下的信托受托财产很可能无法实现破产隔离。当然,支持者可以主张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是其法定义务,因此财产独立性也是法律规定的结果。但在实践中,当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时,这种争论意义不大,但将受托人范围扩大至自然人,受托人未履行分别管理义务时,如何权衡受托人宣布破产时债权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将成为新的争议焦点。虽然这些深层次理论不会直接影响信托商事实践,但研究者不断完善法理基础的背后,既包含对法律判决的重视遵循,也包含对事物本源的终极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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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互鉴:大局为上,放眼长远

由于经济发展轨迹相似,日本信托业发展历程与我国信托展业过程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一是两国信托的大部分运用场景均集中在商事领域,绝大多数受托人为金融机构,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二是两国家族信托业务自2010年以来在数量和规模上均同步提升,民事信托开始受到中产阶层甚至中下阶层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三是在2000年以前,信托关系下的司法纠纷无论在日本还是中国都非常罕见,随着两国人口相继进入老龄化时代,信托关系均不再局限于商事投资领域,而是渗入自然人从出生到离世、从本人延续至以下数代的财产规划。

此外,由于信托在慈善、福利(如智残扶助、意定监护)等领域具有相当大的比较优势,参考日本经验,可以认为,即使我国不曾针对金融业资产管理业务颁布资管新规,国内信托行业也会加快进入民事领域步伐,增大与继承、遗嘱、夫妻共同财产等制度出现冲突的数量与可能性。如账户担保信托(quistclose trust),其本地化程度不仅取决于信托实务需求,还取决于法院对案例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修法草案原本打算参照美国,增加对资产配置类型的分散投资义务,最终未达成一致而作罢。

近期,我国不少信托公司引入多策略配置型证券投资信托(即信托配置基金型产品,TOF),信托投资配置类型包括固定收益类、CTA、股票权益类(量化中性)等不同子基金,以期在分散风险的同时获取稳定低回撤的收益。就其勤勉尽责义务或信义义务而言,尽管中日信托法都没有对归复信托或拟制信托做出任何指示(日本在最近一次修法时虽然引入了信托一般化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具体规则仍需依赖司法判例的填充),两国法院事实上却已按照信托法理念做出了裁判的先例。

一个世纪以来,尽管日本信托业与中国信托业并无实质参照关系,但殊途同归,走到最后,均以服务居民真实美好生活愿景、服务本国经济社会实际需求为行业圭臬。在日本《信托法》颁布百年前夕、中国《信托法》颁布20年之际,立法者、监管者与从业者应站在国家经济社会大局的高度,规划信托业乃至广义信托的应用场景,尽快补足制度短板,以长远眼光而不是以少数典型案例或经济形势的短期变换,决定下一个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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